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麟游县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12-13 17:39: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县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做到入院有程序、管理有组织、运行有制度、发展有保障,各项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助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对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营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互助幸福院是为农村老年人提供相聚交流、餐饮临休、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精神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的公益性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互助幸福院内开展以营利为目的、与公益性无关、不合时宜的其他活动,坚决杜绝一切违背社会公德、不健康和非法违法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实行村级主办、政府支持、社会参与、自主互助的办院方针。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运行管理方式要符合村民自治和村务公开要求。

第四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建立“县级指导、镇级监督、村级管理、社会参与”运行管理体制。农村互助幸福院管理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在镇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县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县政府给予运行经费补助扶持。各镇政府指导村委会成立农村老年协会,协助村委会管理农村互助幸福院。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涉及撤并村的幸福院,要确保正常运行,确需合并的,按照村委会书面申报、镇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通过社会化运营方式对农村互助幸福院服务设施升级为镇级或村级综合性养老机构(村级嵌入式养老院),依法登记并在县民政局备案后拓展服务对象,丰富服务内容。农村互助幸福院社会化运营机构,应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在一个镇可实行规模化,连锁化运营。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与运营机构签订运营监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监管措施及违约责任。镇政府应及时将运营监管协议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  入院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 入院对象:凡本村及辐射村年满60周岁以上,无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影响集体生活的疾病,有入院意愿均可自愿申请进入农村互助幸福院。农村空巢、独居、留守老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享有优先接受服务的权利。有条件的农村互助幸福院可以向本村辐射村的其他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入院程序:按照自愿申请、审核确认、签订协议、建立档案,正式入院的程序进行。自愿申请:由本人或亲属(监护人)自愿向村委会提出书面入院申请,并提交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审核确认:由村委会对入院对象进行核查确认,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当面说明理由。签订协议:由农村互助幸福院、入院老人和亲属(监护人)三方签订协议,内容应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建立档案:由农村互助幸福院为入院老人建立个人档案(包括:老人及亲属或监护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健康证明、自愿入院申请书、签订的入院协议书等)。正式入院:

由农村互助幸福院通知符合条件的老人正式入院。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八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院委会),成员由院长、院务委员3-5人组成,在镇政府备案。院长可由村干部兼任,也可由村委会提名从院委会成员中推举产生:院务委员从本村德高望重、热心老年事业、热衷公益活动的老年人或入院老人中推举产生。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制定院务、财务、卫生、消防、安全及室内管理制度,并上墙公示;

(二)建立入院老人、工作人员花名册,安排食谱,对入院老人的文化娱乐活动和就餐进行登记;

(三)研究审议院内管理服务有关事宜,建立院内管理服务人员岗位责任制,监督院内管理服务人员履职情况。

第九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院长负责幸福院日常运行管理工作。院长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议,完善规章制度,创新管理方式,维护正常运行秩序;

(二)及时处理解决院内具体事务,调解矛盾,化解纠纷,并将处理情况向村委会反映、向入院老人通报,主动接受监督:

(三)关心和爱护入院老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每个农村互助幸福院确定炊事、服务人员1-2名,由院委会提名聘任或自行安排,炊事人员要具有一定烹调技能,持健康证上岗。院长,炊事员、服务人员工资薪酬由村委会核定或通过公益性岗位补助。

第十一条农村互助幸福院管理服务人员负责入院老人的餐饮临休、文化娱乐、休闲消遣、精神慰藉及健康教育服务保障工作,接受入院老人监督。

第十二条 村委会负责组织管理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技能业务与安全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坚持“三为主、三结合”原则,即以自我管理、自主管理为主,与统一管理、民主管理相结合;以自我服务、互助服务为主,与专人服务、志愿者服务相结合;以自我保障、家庭赡养为主,与政府资助、社会公益资助相结合。

第十四条农村互助幸福院根据实际需求,正常开展文化体育、休闲娱乐、精神慰藉等活动,提供就餐休息、上门探视、留守老人关爱等多样化服务,为老人解决餐饮等基本生活问题,有条件的可提供理发、洗浴等服务,并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最低成本价核算。饮食要实惠、可口、卫生,每周制定食谱。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及镇、村要创新拓展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营管理模式,在完成互助幸福院财产登记工作的基础上,在确保集体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可采取连锁化、集团化经营的方式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运营管理农村互助幸福院,通过社会化运营、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或途径为农村互助幸福院提供餐饮配送等服务,保障农村互助幸福院正常运行、发挥作用。对于人员较为集中、交通较为便利的镇,可建立集中配餐中心,按需求向老年人配餐送餐;对于人口较为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庄头,可采取在农村互助幸福院定点供餐和分散助餐相结合,解决老年人就餐等问题。

第十六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经费采取政府支持、部门帮扶、村级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多渠道进行筹集。是按每个农村互助幸福院每年不低于1万元的标准落实补助运行管理经费,鼓励和提倡镇提高补助标准,保障农村互助幸福院正常运转。根据人口老龄化进程、经济社会化发展、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发展、上级决策和文件要求,建立适时调整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经费补助标准动态增长机制,保障幸福院长效、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互助幸福院省级和市级补助资金及本级配套资金进行整合、统筹使用。主要用于:

(一)日常运营、伙食补助、设施器材维护、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及其他改善入院老年人生活质量的相关开支。

(二)按照相关规定拨付社会化运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餐饮配送等服务费用。

(三)根据开展农村互助幸福院星级评定确定的星级,发放“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爱心企业和人士及村内外务工经商人员通过捐赠捐助等方式对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经费予以支持。捐赠的财产和物品根据相关规定或捐赠者的意愿,用于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和发展。

第十九条 县人社局为每个农村互助幸福院至少配置1个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条农村互助幸福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当月伙食及时核算,据实按时收缴,及时公开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入院老人在农村互助幸福院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农村互助幸福院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保持室内外卫生,文明礼貌团结友爱;自觉及时缴纳伙食费用,支持院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对严重违反院内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者,院方有权责令其退出农村互助幸福院并终止协议。自愿出院或被责令出院时,须由其本人或子女、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入院老人生病或突发意外情况,院方根据病情及时进行处置,同时通知子女或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按照自愿原则为入院老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被保险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委会可为农村互助幸福院提供一定的生产用地,鼓励老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局要建立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督导检查和绩效考评机制,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暗访、星级评定等方式,充分利用“金民工程”养老服务信息等智慧养老管理平合作用,对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行管理进行督导检查,督导通报、考核考评。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在农村幸福院开展星级评定文件要求,根据基础设施、管理服务、运行情况、安全和资金管理及作用发挥等方面情况,进行星级评定和分级分类管理,通过“以奖代补”方式分档分级差异化拨付运行管理经费,发挥激励作用,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打造运行管理示范和优质服务品牌,促进农村互助幸福院规范运行、健康发展。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财物按其投资主体依法归国家、村委会集体或个人所有属企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农村互助幸福院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农村互助幸福院一切财产财物由院方统一登记造册。对故意损毁或私自出售、变卖、挪用的要按照原价赔偿,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交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要保证农村互助幸福院场所长期使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或拆迁的,必须先建成同样标准的场所,并报镇政府批准后进行替换,同时在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互助幸福院财务管理要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做到财务公开、账目清楚,经费、物资账目定期公布,接受入院老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务人员离职时,按规定审计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助力脱贫攻坚的意见》《麟游县农村幸福院运行管理细则(试行)》(麟政发〔2018〕22号)、麟游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麟游县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麟脱贫办发〔2020〕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