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麟游县行政区域内设计的煤矸石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
第五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办法贯彻实施,以及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
第七条 完善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县发改局牵头,县生态环境局配合负责统计和发布本地区煤矸石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并于每年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煤炭企业应定期向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分别报送煤矸石排放和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第八条 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须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对未提供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转报上级部门审核核准。
第九条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第十条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设立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减少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的污染;对自燃矸石山要采取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自燃现象。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资,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项目的投入。
第十二条 2025年起不再新批煤矸石填埋场。煤矸石产生单位应对既有的煤矸石填埋场的安全和环保负责,应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期限,采取有效综合利用措施消纳煤矸石、消除矸石山。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企业要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开采方式,煤炭和耕地复合度高的地区应当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生产企业要积极联系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探索形成煤矿向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补贴机制,推动形成付费处理格局。
第十四条 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大力推广以煤矸石为原料的建筑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设粘土砖厂;已建的粘土砖厂及其他建材企业生产建材产品,以及有关单位在从事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中,有条件的,应当掺用一定比例的煤矸石。
第十六条煤矸石建材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生产、煤矸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及其制品的,应优先设计选用,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八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煤矸石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
(一)煤矸石井下充填;
(二)煤矸石循环流化床发电和热电联产;
(三)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
(四)从煤矸石中回收矿产品;
(五)煤矸石土地复垦及矸石山生态环境恢复;
(六)其他大宗、高附加值利用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设计、施工单位应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
第二十二条 对在煤矸石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贴息和补助,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
(二)符合《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要求的,可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优惠政策;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相关部门应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