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10300-11610329016012022E/2017-00062 | |
发布机构: 麟游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2017-01-26 00:00:00 |
名 称: 麟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麟游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有 效 性: 有效 | 文 号: 麟政办发〔2017〕5号 |
麟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麟游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麟政办发〔2017〕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麟游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麟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24日
麟游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工作,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全县范围内已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设施,包括跨镇集中供水工程、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或单组集中供水工程以及分散式集雨水窖和浅井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实行以政府投资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的投资方式,鼓励个人、单位和外商投资农村供水事业。
第四条 为强化工程运行管理,县财政每年列支35万元(其中农村管水人员报酬补贴5万元),再从水费中计提0.2元/吨,建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县财政列支的维修养护基金由县镇两级管理,水费中计提的维修养护基金由县镇村按工程管理权限专账储存管理使用。所有集中式饮水工程每年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4.5%计提折旧费,计提年限为20年,所提折旧费按工程管理权限专账储存,用于工程更新改造。
第五条 县水利局主管全县供水用水工作,发改局、县财政局、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局、交通局、卫计局、审计局、电力局、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滚动发展”的原则,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水管站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考核等工作,并为镇水务管理站和各集中供水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县水管站下辖九成宫、崔木、招贤、两亭4个镇水务管理站,镇水务管理站为县镇双重管理,以县水利局管理为主,业务上接受县水管站指导,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八条 各受益村组要成立“农民用水协会”,参与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村委会、村民小组对辖区饮水工作负总责,推动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属国家投资建设,其所有权为国有(不含入户管网以内设施),管理、使用权分别归县、镇、村所有。县水利局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的管护、运行、水价、维修指导意见,县、镇、村按管理权限参照县上的指导意见对各供水工程制定详细
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水价、维修等办法。县、镇、村分级负责本工程服务范围内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条 跨镇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利局委托县水管站进行日常管理,管理模式以承包方式为主,管理人员以公开竞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各镇政府进行管理,管理模式以承包方式为主,管理人员由各镇择优确定,报县水管站备案。
第十二条 单村或单组集中供水工程由受益村组自行管理。分散式浅井及水窖工程产权归受益户所有,由各受益户自用、自管,自行维修。
第十三条 村组干部为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对辖区内供水负总责。工程管理人员原则上由村干部担任,也可依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经营(或指定专职管水人员)管理。村组干部必须履行保证供水正常的职责,镇政府应制定供水考核办法,将供水工程运行状况与村干部报酬待遇挂钩,加强对村组干部履职的监管。
第十四条 镇、村管水人员的报酬在水价中核定,为了降低现有水价,县财政对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实行管水人员报酬补贴,按管水人员劳动强度分别给予300-700元/年的工资分类补贴,县财政按供水人口1元/人·年的标准将管水人员报酬补贴切块下达到各镇,各镇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贴办法。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农村供水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设计、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和项目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受益农户自行筹资,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施工、统一标志。用户接水,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按有关规定交纳管道材料费及安装费后,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实施,严禁私自接水。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所需土地占用及青苗赔偿等费用及办理征用手续,均由所属镇及各受益行政村负责。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入户管网以外的供水设施属集体(或国家)所有,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户入户管网以内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制定供水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办法,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管理单位(或组织)同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严禁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因其他项目建设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县水利局或县镇供水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征得同意后方可施工。对改装、拆除或迁移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厂半径30米以内,供水管道两侧各1米以内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打桩、顶进作业以及从事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供水管理单位要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水价,积极探索实行分类水价和阶梯水价,规范水价确定、收取和使用,并采取各种方式公开公示,让群众明白用水。农村生活供水价格由成本和费用(水源费、能源费、工资及福利费、药剂及材料费、管理费、折旧和大修费)构成,经营及其他用水水价可按市场进行必要的调节。生活用水由各供水管理单位依据运行状况,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公开核算办法,合理确定水价,全县供水工程水价原则上不能突破3.5元/m3的上限价格。经营及其他用水水价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上浮,上浮限额不得超过生活水价的50%。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严格执行水价政策,水费收缴由管理人员对用水户水表所显示的数据进行抄录,用水户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建立用水户台账,收费实行“一户一卡”和 “三公开”制度,每月要向群众公布收支情况,并接受县、镇、村及农民用水协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要按时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由管理人员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缴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缴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管理单位应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水表要进行统一管理、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拒不更换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处罚;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建立健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的维修和保养,设备完好率应在98%以上。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上报县水管站及县水利局及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做好工程运行资料的整理和保管工作。工程资料整理包括:工程运行日志、水质化验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和设备设施合格证书等。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挤占、挪用、拍卖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物资和资金。
第六章 水源和水质
第三十二条 水源保护。水源地保护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及《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中有关水源保护规定要求,设置水源地安全保护标志,划定饮用水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域。
(一) 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两侧河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指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准保护区域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300米的陆域。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严禁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严禁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严禁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二) 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为取水井半径55米的圆形区域;二级保护区为取水井半径55米至2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严禁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严禁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严禁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严禁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严禁擅自凿井取水;严禁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十三条 水质检测。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严格执行水质化验制度。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每季度对出厂水质进行一次34项指标化验,每年度进行一次全分析化验,以确保水质安全、卫生。水质检测费用由供水管理单位从水费收入中列支。水质检测结果由各供水管理单位按所辖范围每季度报送一次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卫计局负责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城镇、乡村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进行取水,并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水利局批准,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在供水过程中,对水质应严格要求,配备加氯消毒设备的,所有出厂水都必须经过消毒设备处理后,方可供水至用水户。对有加氯消毒设备,但供水过程中不启用的供水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将取消其承包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水利局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原《麟游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麟政办发〔2014〕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