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麟游县城乡居民意外事故救助办法(草稿)

发布时间: 2023-06-19 16:48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居民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弥补因意外事故对居民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救助范围

第二条 凡发生户籍在本县境内因火灾、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事件造成城乡居民死亡、残疾或住院治疗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故意自伤或自杀、自残等;

2.因打架、斗殴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3.吸毒或吸食违禁药品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4.因工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5.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造成自身伤害或死亡的;

6.发生在麟游县境外的不能提供救助理赔相关资料的;

7.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类有保险责任方赔付的;

8.因自身疾病,抑郁、精神疾病等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者造成意外伤害或者死亡的;

9. 无证或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含农用车、三轮车)造成意外事故的责任人。

10.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四条 意外事故死亡救助标准:城乡居民因火灾、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事件造成人员死亡的,经其所属镇政府核实并提供火灾、自然灾害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的,由承保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予其家属6万元救助金。

第五条 意外事故残疾救助标准:城乡居民因火灾、自然灾害、意外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残疾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伤残评定的等级确定救助数额,救助数额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乘以6万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救助。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第六条 意外事故医疗救助标准:城乡居民因火灾、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需住院治疗的,经其所属镇政府核实、县交管大队等部门认定,凭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及相关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首先由新农合(医保)报销,不足部分申请意外事故救助或发生意外由第三方肇事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方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赔偿部分由新农合(医保)报销,新农合(医保)报销后不足部分申请意外事故救助。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救助,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按实际医疗费用全额救助。治疗期间死亡的按意外事故死亡标准救助。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七条 城乡居民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应及时向承保的保险机构报案,承保保险机构接到报案电话后应在30分钟内安排人员赴现场查勘情况,并向居民提供保险服务事项。

第八条 城乡居民发生意外事故后,直接向承保保险机构申请救助,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死亡救助金申请

1.申请书及惠农一卡通账号;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为宣告死亡,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死亡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救助申请

1.申请书及惠农一卡通账号;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4.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事故医疗救助申请

1.申请书及惠农一卡通账号;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账)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结算单据等;

4.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五章救助资金

第九条 县政府每年设立救助基金,由县应急管理局作为投保人,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以该基金为全县城乡居民办理意外事故保险。

第十条 城乡居民意外保险由县应急管理局按照“委托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委托承保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因火灾、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事件造成人员死亡的,经承保保险机构受理审核后,将救助金划转县应急管理局账户,由县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因火灾、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事件导致残疾的,经承保保险机构受理审核后,将救助金直接划入被保险人预留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因意外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由承保保险机构统一收集,经受理审核后将医疗费用直接与被保险人进行结算。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意外事故救助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应急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县应急管理局代表县政府做好意外事故救助的协调落实工作,承保保险机构统筹意外事故的救助理赔工作。

第十五条 承保保险机构自收到救助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经审核对确定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属于救助范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居民自发生意外事故之日起2年内不提出救助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承保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城乡居民意外事故救助范围,及时受理救助事宜。每月月初(5号之前)向县应急管理局报送上月城乡居民意外事故救助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意外事故救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滞留救助资金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申请意外事故救助的城乡居民,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救助资金等行为的,取消其本次救助申请资格,并追回救助资金。

第二十条 承保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城乡意外事故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县应急管理局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或终止委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意外事故保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将救助人员、费用支出等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